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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为集体林权流转与保护提供了典范性准则
来源:中国绿色时报   发布时间:2021-06-01 18:48  分享到:

首先,《民法典》为集体林权流转合同是否有效提供了法律依据与救济途径。实践中,集体林权流转大多采取示范合同,且大部分是格式条款。按照《民法典》规定,提供示范合同的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流转双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予以说明(第四百九十六条),如果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该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四百九十八条)。合同存在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一方责任、加重另一方责任或排除、限制另一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第四百九十七条)。此外,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没有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大会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将集体林地流转给其他经营主体,属于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无效(第五百零四条);流转价格或经营收益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时,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

其次,《民法典》为有效合同的切实履行提供了法律依据与救济途径。林权流转实践中,将林地整个承包期经营权流转给他人的现象不多,更普遍的是将部分承包期经营权流转给他人,其法律性质属于租赁。在林权租赁合同履行中,非合同方主张林地产权、承租方不支付价款等现象时而发生。非合同方主张林地产权往往是由不同时期的权属证书以及林权证发放粗放造成的,理论上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但考虑司法成本,承租方有时会选择支付非合同方租金的方式息事宁人。对此,《民法典》提供了更多的救济途径: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七百二十三条),在出租方未能提供适当担保时中止支付租金(第六百一十四条)。承租方未能按期支付价款的,出租方可以进行催告,在合理期内内承租方仍未支付租金的,出租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林地承包经营权(第六百三十四条、第六百四十二条)。

(作者张红霄系南京林业大学生态文明与乡村振兴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