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子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区依法保护林木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告。”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自治区种质资源,擅自采集或者采伐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草种种质资源保护,草品种选育、引进,草种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对条例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名称进行相应修改,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同时,对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子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